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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石料的处置是否需办采矿证

作者:www.nzjgs.com 时间:2019-09-30
当前,我国绿色矿山建设火热进行,废弃矿山修复工作也已经全面展开,那么利用废弃矿山修复中,石料处置需要办理采矿证吗?
 
近日,自然资源部回复湖北省地方立法项目组在《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草案草拟过程中对自然资源部相关政策文件理解产生不同意见的咨询。自然资源部就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项资金的统一管理、废弃矿山土石料处置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解答。
 
 
 
原文如下:
 
咨询: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司:你们好!我是湖北省《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地方立法项目的主持人,在草案的拟定过程中,对自然资源部相关政策文件的理解产生了不同的意见,诚望贵司予以指导:
 
有关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的问题
 
根据《自然资源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司承担国土空间生态修复政策研究工作,拟订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承担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土地整理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工作。
项目组第一种意见认为,基于多规合一的要求,有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规划统一纳入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即包括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土地整理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内容,无需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专项规划;
 
第二种意见认为,将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作为总体规划,仍然保留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专项规划。
 
目前,项目组采纳了第一种意见,未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专项规划问题作出规定。
 
有关可视范围的界定问题
 
根据《关于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综合治理的指导意见》(国土资源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能源局国土资发〔2016〕63号),根据矿山地质环境调查和责任划分情况,统筹考虑“新老”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以自然保护区、重要景观区、居民集中生活区的周边和重要交通干线、河流湖泊直观可视范围“三区两线”及基本农田保护区等为重点,全面编制国家、省和市、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明确保护与治理任务和工作进度,统筹部署,分步实施,确保工作目标实现。在地方立法中,需要对重要交通干线、河流湖泊直观可视范围予以界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下列矿山应当划入矿山生态修复的重点治理区:
 
(一)重要湖泊和河流两侧水岸线至第一层山脊线或者平原区1公里范围内的矿山;
 
(二)铁路、国道、高速公路等交通干线两侧至第一层山脊线或者平原区2公里范围内的矿山。 
 
第二种意见认为,其他省市对可视范围的界定有所不同,例如,《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生态廊道建设的意见》(2018)规定,省级生态廊道建设范围为长江岸线湖南段、“一湖四水”干流及其一级支流两侧水岸线至第一层山脊线或平原区2公里之间的可建区域,国道、高速公路、铁路(含高铁)两侧至第一层山脊线或平原区1公里范围的可建区域。
 
目前,项目组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有关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项资金的统一管理问题
 
项目组拟定了第二十六条【专项资金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将专项资金用于地质环境调查与监测以及包括矿山生态修复在内的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下列资金应当纳入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资金统一管理:
 
(一)使用政府财政资金进行矿山生态修复的项目所产生的土石料收益; 
 
(二)矿业权出让和矿业权占用费中地方净收益的50%;
 
(三)使用政府财政资金进行矿山生态修复的项目、工矿废弃地复垦所产生的建设用地挂钩指标交易收益等;
 
(四)按规定不予退还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
 
(五)其他应当纳入统一管理的资金。这种将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项资金纳入统一管理,是否可行?
 
有关废弃矿山土石料处置问题
 
项目组拟定了第三十一条【土石料处置】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所产生的土石料,应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处置,作为国有资产进行管理,所获得的收益纳入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一种意见认为,目前自然资源部的相关文件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应当作一般性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明确是否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以及明确对废弃矿山进行治理的项目施工单位的利益分配机制,增加其积极性,同时,也有利于废弃矿山的资金筹措。
 
目前,项目组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有关治理原则的问题
 
项目组拟定了第三条【治理原则】矿山生态修复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系统修复、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统一规划、分类施策、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
 
其中,对是否规定“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在条例中规定,理由:
 
(1)《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2019年)等多份文件,对此都有规定。
 
(2)“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体现了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的节约要求,不是所有矿山生态环境问题都需要人工修复。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在条例中规定,理由:
 
1)湖北省黄石市作为资源枯竭型城市,矿山开采产生了大量的生态环境问题(尤其是历史遗留等废弃矿山),对此,不宜一刀切,仍然应当以人工修复为主;
 
2)“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主要是针对自然恢复周期较短的自然资源,例如,森林和水等自然资源,而不是自然恢复周期较长的矿山生态环境问题。
 
目前,项目组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以上问题是起草《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中出现的部分问题,为提高立法质量,避免立法通过后与自然资源部的政策要求发生冲突,请给予政策指导。
 
项目承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2019年8月28日
 
回复:
 
您好!一、地方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应包括矿山生态修复的内容,是否单独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专项规划由地方根据当地情况自行决定。
 
二、可视范围的界定由地方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并无统一标准。
 
三、是否设立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项以及专项资金的来源,应由地方自主确定。 
 
四、矿山生态修复涉及的残余资源开发问题,应依据《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政策文件确定。对于当前没有明确规定的,宜作一般性规定,待有关政策明确后再做修改。
 
五、“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是生态保护修复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矿山生态修复应当按照“保证安全、恢复生态、兼顾景观”的先后次序,根据矿山实际情况确定修复方案。对于影响安全的地质灾害等问题,应当采取人工措施;对于不具备自然恢复条件的,应当采取人工引导措施;对于具备自然恢复条件的,可以采用自然恢复的方式。(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司)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需要不断创新理念,走一条治理恢复与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环境相结合,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环境效益相结合的新路径。废弃矿山也是一种资源、一种潜力,不能对其只做简单处理修复,而是宜绿则绿、宜耕则耕、宜景则景、宜建则建,走生态恢复、景观再造、综合开发、循环利用的生态恢复治理与综合利用之路,实现矿山修复的“生命、生产、生活、生态”四生融合发展,推进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